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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公園管理處受理法人或團體申請辦理各項活動擔任指導主辦合辦協辦單位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內政部營建署營署園字第1022917102號函訂定發布
一、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受理法人或團體申請辦理各項活動擔任指導、主辦、合辦及協辦單位,明確劃分權責範圍,特訂定本要點。

二、擔任指導、主辦、合辦及協辦單位用詞定義如下:
 (一)指導單位:指管理處對整體活動之規劃進行給予專業指導。
 (二)主辦單位:指管理處綜理活動之策劃及進行,協調解決法人或團體活動運作所可能衍生問題,並為該活動進行時對外代表單位。
 (三)合辦單位:指法人或團體因業務需要,為擴大活動層面,增強活動效果,邀請管理處合作辦理。
 (四)協辦單位:指法人或團體為使活動順利進行,邀請管理處協助辦理。

三、法人或團體辦理各項活動,視其辦理規模、天候考量得以室內或室外方式辦理,並依其規模區分為下列三類:
 (一)第一類:國際性、全國性活動。
 (二)第二類:區域性、特定性活動。
 (三)第三類:例行性、一般性活動。

四、法人或團體辦理活動申請管理處擔任第二點各款單位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除第三點第三類活動依權責自行辦理外,其他二類活動依下列規定期限申請:
    1.第一類活動應於活動日九十日前。
    2.第二類活動應於活動日六十日前。
 (二)活動性質須符合公共利益。
 (三)活動現場應避免商業販售行為為原則。

五、管理處與法人或團體辦理活動時,權責範圍之劃分如附件一。

六、管理處受理申請後,視活動性質於三十日內評估其可行性後,將意見回復法人或團體;必要時,得邀請相關單位或學者專家審查,並得依附件二作為審查評估之參考依據。

七、本署所屬國家自然公園、都會公園管理單位準用本要點規定受理法人或團體申請辦理活動。